关于征求《六安市电动车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征求意见情况反馈

浏览次数:信息来源:市公安局发布时间:2024-07-31 09: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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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工作安排,市公安局于202465日至75日通过网站公开、电子邮箱、书面信件、座谈会等方式向社会电动车行业协会、市直相关单位公开征集《六安市电动安全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意见。此次征求意见共收到反馈意见和建议20条,采纳5条,部分采纳3条,未采纳12条。具体意见及采纳情况见下表。

序号

单位

修改意见

采纳情况

理由

1

网友留言

一是目前六安市非机动车驾驶员无视道路交通安全,违规驾驶非机动车随意变道,不按规定车道行驶,甚至更有二轮非机动车驾驶人员,边跷二郎腿,边看手机视频,行驶在城区主干道,严重影响了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和城市文明。建议对于情节严重的违规人员,可现场采取行政处罚的措施,让市民从内心树立不敢违,不能违的主观意识。 二是部分老年人驾驶三轮或四轮非机动车,因没有进行过规范的道路法规学习,对于逆行、违规占用机动车道、不按交通信号灯行驶等问题都没有正确的认识,导致违规。建议设立非机动车驾驶的年龄限制。

未采纳

《办法》第二十条已设置驾驶人通行规范,第三十五条针对违反规定的设置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十九条、《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等都有对非机动车驾驶员、电动自行车驾驶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相关规定的行为设有法律责任。

2

1.二轮电动车应加强销售端的监管,多起火灾事件均因锂电池爆燃引发所导致的,应加强改装、销售锂电池的使用。同时各个小区应取消地下车库、架空层的充电设施,高温会导致房屋结构发生。 2.三轮车、老头乐要加强销售、道路行驶、驾驶培训、保险业务的管理。老头乐已经成为中老年人的出行必备,无驾照、无保险、无牌照的问题,发生交通事故对车主或者受害者都没有保障,隐患很大。现在老头乐处于灰色地带,车型越来越大、车速来越快。请执行,驾驶证F、E证件的管理办法,对无证的驾驶者按无证处罚,对有C证以上的驾驶证按驾证不符处罚。车牌进行上牌登记管理、保险登记。

未采纳

1.《办法》十二条设置了禁止实施影响电动车质量和安全行为,规定禁止拆除或改变电池组等影响电动车安全性能的部件。

2.针对取消地下车库、架空层的充电设施,意见内容不在此项征求范围内。《办法》第二十三条已设置针对新建住宅小区、已建成住宅小区根据规范要求规划设置、增建、改建电动车停放场所和集中充电设施。

3.当前市内出现的三轮车、低速四轮车,从时速、质量、尺寸等方面均超出了非机动车标准,但又属于未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产品,不能登记上牌。《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对已取得临时通行标志或临时备案号牌的电动车,在临时通行期限内上道路形式的,应当遵守本办法规定。临时通行期满后,不得上道路行驶。《办法》第三条第二款规定,针对符合国家机动车标准的并已列入《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的电动车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管理。即符合机动车标准的三轮、四轮电动车辆,需按照规定取得驾驶证、登记上牌、购买保险等,并遵守机动车通行规定。

3

市司法局

《办法》中法律责任设置过多,大部分法律责任上位法中均有规定,建议删除。

已采纳

 

4

市法工委

《办法》第三条中所称电动车,是指以电力装置驱动,具有两个及以上车轮的道路车辆,包括电动自行车、已取得临时通行标志的两轮以及低速三轮、四轮电动车。也就是电动自行车和现存的超标车,超标车在过渡期满后,《办法》的管理对象仅剩电动自行车,那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此类车辆的停放、充电安全问题是否需要纳入《办法》中进行管理?

已采纳

 

5

电动车商会

电动自行车的标准已不满足群众需求,改装涉及违法,电摩、电轻摩虽然从生产标准、销售环节等都符合要求,但缺点是驾驶成本高,需要上牌、考取驾驶证,导致客户购买欲望不强。希望将电摩、电轻摩的上路成本减少、考取驾驶证的政策放宽,将会推动电动摩托车的销量,电动车管理也会更规范。

未采纳

意见内容不在此项征求范围内。

6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局

建议在《办法》第三条中的对电动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进行分类明确。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将车辆区分为机动车和非机动车,且相应的管理规定不尽相同。如对机动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对非机动车,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为此,建议对《办法》中的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进行明确。此外,《办法》第十七条表述为“电动自行车”建议予以统一。

未采纳

电动车这一概念无法单纯用机动车或非机动车明确,例如电动自行车属于非机动车,电动摩托车、电动轻便摩托车即属于机动车。《办法》第三条已明确该办法调整对象。

7

建议对《办法》中“临时备案号牌”的法律依据予以明确。理由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仅规定,对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未采纳

临时备案号牌仅是临时管理措施,无需在《办法》中对法律依据予以明确。

8

建议将《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应当在道路上合理设置电动车临时停放点”修改为“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各自职责,在公共场所合理划定非机动车停放区域,引导电动自行车有序停放,加强电动自行车停放管理。”

未采纳

与序号6理由相同,本办法的调整对象并非仅非机动车,故不做改动。

9

建议对《办法》第三十六条的处罚条款的处罚主体和处罚对象进一步予以明确。

未采纳

《办法》三十六条的处罚主体已经明确为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城市管理部门、消防救援机构,根据职权分工依法处罚。处罚对象是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行为的。

10

市工信局

建议《办法》第五条中,一是删除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车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工作二是将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邮政管理、财政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电动车管理有关工作。”修改为“工业和信息化、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生态环境、交通运输、邮政管理、财政等部门和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负责电动车管理有关工作”。

未采纳

电动车生产是电动车管理的源头环节,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车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工作需明确。《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五条第一款中即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经济与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的行业管理工作。

11

建议《办法》第二十九条中处罚单位删除“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工信部门暂无电动车行业执法依据。工信部等三部门联合印发《电动自行车行业规范条件》,本规范条件为引导性文件,不具有行政审批的前置性和强制性。

未采纳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对电动车的生产、销售负有相关管理职责,需要保证《办法》法责相统一。

12

市交通局

建议《办法》第七条中“有权向市场监管、交通运输、公安等部门进行举报”修改为“有权向市场监管、公安部门等进行举报”。

未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公安、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和协同监管机制,按照职责分工加强对道路运输及相关业务的监督管理。

13

建议删除《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电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接受交通运输管理部门监督管理。”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3〕第14号)文件规定,交通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维修经营者进行监督管理,电动车并未列入机动车管理范畴。同时,根据《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和其他地方性法规规定,维修监管职能均不在交通运输部门。

已采纳

 

14

市场监督管理局

建议将“第五条【政府及其部门职责】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车产品质量、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修改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负责生产、销售环节电动车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

修改理由:法律对未经许可擅自生产、销售机动车的行为有授权,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作为机动车生产的唯一审批许可部门,理应是“未经准入擅自生产、销售道路机动车辆产品”的监管和处罚部门。

(一)工业和信息化部《关于对十二届全国人大五次会议第3819号建议的答复》中明确:“电动车包括电动自行车、超标电动两轮车、电动三轮车、电动四轮车产品,其中只有电动自行车产品能够纳入非机动车管理范畴,其他产品均为机动车产品”。“关于建立电动车产品《目录》管理制度的问题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国务院对确需保留的行政审批项目设定行政许可的决定》、《汽车产业发展政策》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我部对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和产品实施准入许可,对符合条件的机动车产品,包括电动两轮摩托车、电动三轮摩托车、电动汽车等,均列入我部发布的《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公告》,对社会公开发布,已经建立《目录》管理制度。对于电动自行车等非机动车,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产品是否需要登记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实际情况规定,没有统一的要求。”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规定:“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的,没收非法生产、销售的机动车成品及配件,可以并处非法产品价值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有营业执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没有营业执照的,予以查封。”

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准入擅自生产、销售道路机动车辆产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四)《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相关规定明确清晰,针对电动自行车的监管遵照此条例执行。

部分采纳

参照《芜湖市电动车安全管理办法》第五条,修改为“市场监管部门负责电动车及相关产品生产、销售的监督管理工作。”

15

建议将“第九条【强制认证】生产、销售的电动车应当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车不得在本市生产、销售。”修改为“第九条【产品准入及强制认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严禁生产、销售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产品准入的电动车,以及纳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而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车。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

修改理由: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明确:“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和监督管理工作”。 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准入擅自生产、销售道路机动车辆产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统一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第六十六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部分采纳

经召开电动车行业协会座谈会、实地赴雅迪生产企业调研,目前,生产企业生产的电动车均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在售的电动车只有少部分属非标车,故结合市场监督管理局的意见,建议办法在电动车生产环节实行准入制,销售环节电动车必须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参照《萍乡市电动车管理条例》第五条,将该条修改为“电动车生产者应当严格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获得准入资格,并保障其生产工艺符合法定标准。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车不得在本市生产、销售。

16

 

建议将“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标准电动车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强制认证或者不属于电动车产品公告目录规定的电动车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修改为“第二十九条【生产销售未经产品准入以及应认证而未认证电动车的处理】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工业和信息化部产品准入的电动车的,由工业和信息化部门依法处理。擅自生产、销售纳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而未获得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电动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

修改理由: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明确:“第十三条 可能危及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工业产品,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未制定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必须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

(二)工业和信息化部《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规定:“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全国道路机动车辆生产企业及产品准入和监督管理工作”。第三十九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未经准入擅自生产、销售道路机动车辆产品的,工业和信息化部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予以处罚”。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国家对必须经过认证的产品,统一产品目录,统一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标准和合格评定程序,统一标志,统一收费标准。统一的产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调整,由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发布,并会同有关方面共同实施。”第六十六条规定:“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未经认证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不足1万元的,处货值金额2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四)2023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明确:“第七十九条第三款 擅自生产、销售未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机动车型,有关部门在监督检查等工作中发现相关行为应当由国务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依法处理的,由省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提请处理。列入强制性产品认证目录的机动车未经强制性认证并标注认证标志,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市场监管、海关等部门根据职责依法处理。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存在擅自改装机动车经营行为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处理。未按照规定配建、增建停车场(库)的,由自然资源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已采纳

 

17

建议将“第三十一条【违法维修规定的处理】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车经营性活动的,依法处罚。”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车经营性活动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依法处罚。从事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经营性活动的,由市场监管部门依法处罚。”

修改理由:

(一)《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交通运输部令2021年第18号)第六条:“交通运输部主管全国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机动车维修管理工作。”

(二)《安徽省电动自行车管理条例》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生产、销售拼装、加装、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2023年7月27日江苏省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修订《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明确:“第七十九条第三款 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存在擅自改装机动车经营行为的,由交通运输部门依法处理。”

不采纳

法律有明确规定归属部门管理的,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进行处罚,《办法》中不再对处罚主体进行细分。

18

市消防救援支队

第二十三条【基础设施】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集中充电等配套设施。建议改为:已建成的住宅小区应当根据规范要求,结合实际情况增建、改建电动车集中停放场所,完善集中充电等配套设施。

已采纳

 

19

建议将第二十四条【居民公共场所与道路周边停放规范】 电动车应当按照规定有序停放,不得妨碍其他车辆和行人通行。禁止在下列区域停放电动车:(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等专用通道改为“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未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消防车通道等专用通道。”

禁止电动车进入载人电梯。此项工作未明确相关部门进行监管。

部分采纳

《办法》第二十四条(一)修改为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未设置非机动车停放区域的消防车通道等专用通道。

“禁止电动车进入载人电梯”是此次立法工作需要解决的问题,其他省、市对此项也均有规定。

20

第二十五条【充电规范】 驾驶人应当在确保消防安全的情形下为电动车充电。禁止有下列行为:

在没有防火墙的群租房和人员密集场所内充电。

没有防火墙的群租房建议删除,依据《消防监督检查规定》,消防救援部门对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履行消防安全职责进行监督检查,对群租房等居民住宅无监督检查职责。

未采纳

公安部《关于规范电动车停放充电加强火灾防范的通告》中要求,公民应尽量不在个人住房内停放电动车或为电动车充电;确需停放和充电的,应当落实隔离、监护等防范措施,防止发生火灾。违反用电安全要求,在住宅内充电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或者电动自行车进入载人电梯。

根据皖安办〔2023〕55号“关于印发《全省群租房安全专项整治行动方案》的通知”,其中整治内容有:违反用电安全要求,在住宅内充电或者私拉电线和插座充电或者电动自行车进入载人电梯;工作责任部分明确了属地责任和部门责任,消防部门负责组织指导乡镇、街道开展消防宣传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督促物业服务企业等落实消防安全责任和整改消防安全隐患,加强防火巡查检查,及时消除火灾隐患,确保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消防车通道畅通和消防设施完好有效;加强消防法律法规宣传教育;推广群租房密集区域建立微型消防站、配置简易逃生器材和简易消防设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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